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管理規定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管理規定
(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重點排污單位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和《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等法律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實行分類管理。按照受污染的環境要素分為水環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大氣環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土壤環境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聲環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以及其他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五類,同一家企業事業單位因排污種類不同可以同時屬于不同類別重點排污單位。納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明確所屬類別和主要污染物指標。
第三條設區的市級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承載力、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和本規定的篩選條件,每年商有關部門篩選污染物排放量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較大環境風險的企業事業單位,確定下一年度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省級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統一匯總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按照《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的規定按時公開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第四條環境保護部負責建立和運行全國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信息管理系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信息維護管理。重點單位名錄信息包括企業事業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排污許可證編碼、所屬行政區域、經緯度、名錄類別、主要污染物指標等基礎信息。名錄更新、單位名稱和地址變更等信息變更應及時反映到信息庫中。永久性停產和關閉的排污單位不再納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第二章?篩選條件
第五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納入水環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一)一種或幾種廢水主要污染物年排放量大于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設定的篩選排放量限值。
廢水主要污染物指標是指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以及汞、鎘、砷、鉻、鉛等重金屬。篩選排放量限值根據環境質量狀況確定,排污總量占比不得低于行政區域工業排污總量的65%。
(二)有事實排污且屬于廢水污染重點監管行業的所有大中型企業。
廢水污染重點監管行業包括:制漿造紙,焦化,氮肥制造,磷肥制造,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化工,化學原料和化學制品制造,化學纖維制造,有漂白、染色、印花、洗水、后整理等工藝的紡織印染,農副食品加工,原料藥制造,皮革鞣制加工,毛皮鞣制加工,毛(絨)加工,農藥,電鍍,磷礦采選,有色金屬礦采選,乳制品制造,調味品和發酵制品制造,酒和飲料制造,有表面涂裝工序的汽車制造,有表面涂裝工序的半導體液晶面板制造等。
各地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增加相關廢水污染重點監管行業。
(三)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已發放排污許可證的產生廢水污染物的單位。
(四)設有污水排放口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五)所有規模的工業廢水集中處理廠、日處理10?萬噸及以上或接納工業廢水日處理2?萬噸以上的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各地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降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規模限值。
(六)產生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的企業。
(七)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目標責任書中承擔污染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
(八)三年內發生較大及以上突發水環境污染事件或者因水環境污染問題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企業事業單位。
(九)三年內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被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黃牌”警示的企業,以及整治后仍不能達到要求且情節嚴重被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紅牌”處罰的企業。
第六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納入大氣環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一)一種或幾種廢氣主要污染物年排放量大于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設定的篩選排放量限值。
廢氣主要污染物指標是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粉塵和揮發性有機物。篩選排放量限值根據環境質量狀況確定,排污總量占比不得低于行政區域工業排放總量的65%。
(二)有事實排污且屬于廢氣污染重點監管行業的所有大中型企業。
廢氣污染重點監管行業包括:火力發電、熱力生產和熱電聯產,有水泥熟料生產的水泥制造業,有燒結、球團、煉鐵工藝的鋼鐵冶煉業,有色金屬冶煉,石油煉制加工,煉焦,陶瓷,平板玻璃制造,工,制藥,煤化工,表面涂裝,包裝印刷業等。
各地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增加相關廢氣污染重點監管行業。
(三)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已發放排污許可證的排放廢氣污染物的單位。
(四)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具體參見環境保護部發布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固體廢物集中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
(五)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書中承擔污染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
(六)環保警示企業、環保不良企業、三年內發生較大及以上突發大氣環境污染事件或因大氣環境污染問題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被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處理尚未完成整改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七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納入土壤環境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一)有事實排污且屬于土壤污染重點監管行業的所有大中型企業。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行業包括: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開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等。
各地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增加相關土壤污染重點監管行業。
(二)年產生危險廢物100?噸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
(三)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貯存、處置、利用的企業事業單位。
(四)運營維護生活垃圾填埋場或焚燒廠的企業事業單位,包含已封場的垃圾填埋場。
(五)三年內發生較大及以上突發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和地下水環境污染事件,或者因土壤環境污染問題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八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納入聲環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噪聲排放超標工業企業。
(二)因噪聲污染問題納入掛牌督辦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九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納入其他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一)具有試驗、分析、檢測等功能的化學、醫藥、生物類省級重點以上實驗室、二級以上醫院等污染物排放行為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或者可能對環境敏感區造成較大影響的企業事業單位。
(二)因其他環境污染問題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經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劃定為較大及以上環境風險等級的企業事業單位。
(三)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第三章?附則
第十條本規定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